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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7-01-14 阅读量:7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控制残疾的发生,帮助残疾人恢复、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全面、充分地参与、融入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缺失、异常,防止正常参与社会活动能力的缺乏、丧失。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辅助技术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志愿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生命全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及时收集信息,加强监测和干预,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政策和残疾预防项目。
第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等防控和婚前、孕前、孕期健康检查以及重大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等工作时,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等管理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开展残疾人信息的收集、统计工作,并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单位开展残疾监测工作,定期调查残疾状况等情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根据残疾发生的特点和变化趋势,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针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履行告知义务,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疾病和残疾筛查,协助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接受治疗和康复。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以帮助残疾人改善健康状况,实现生活自理以及平等、全面、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为目标,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方案进行调整优化。
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建设优先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财税扶持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安全、无障碍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依法设立的医疗、教育、社会福利等机构从事康复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康复机构应当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并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应当鼓励并组织本居住地区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并熟练运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医疗、教育康复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医师、护士、教师等相关执业资格。
假肢矫形器制作、助听器验配等康复服务职业,依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业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康复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其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组织、专业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残疾人应当主动参与康复活动,其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参与康复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按照规定对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对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0-6岁视力、听力、智力、肢体等残疾儿童提供免费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对重度残疾人提供护理补贴;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民政等部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彩票公益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加强预防和康复专业人才培养。
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和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辅助器具产品研发纳入有关科技计划并予以扶持,推动辅助器具产品国产化,支持实用型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和推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工资待遇方面的倾斜。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职称评聘、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活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职工残疾等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辅助技术是指能帮助残疾人和其他功能障碍者补偿缺失功能、改善生存状况、预防残障发生的辅助器具产品和辅助技术服务。辅助器具产品包括物品、设备的部件或者装置;辅助技术服务包括对使用者的功能评价和产品配置过程中的各项服务,以及为使用者及其服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培训和技术协助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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